经营公司一定要做好发票管理,下面这些常见的知识一定要懂。武汉财税咨询 代理记账 财务外包问题 有需要随时联系我!


1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2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由哪个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第四十二条 ……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3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应当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

 

4、发票管理中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哪些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5非法代开发票的,应当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6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如何申请领购发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用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87)规定:“固定业户(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临时到外省、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出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亦回原地补开。对未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的征收率征税。对擅自携票外出,在经营地开具专用发票的,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其携带的专用发票逐联注明‘违章使用作废’字样。”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的规定:“一、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临时外出经营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87)中‘经营地税务机关按6%的征收率征税’,修改为‘经营地税务机关按3%的征收率征税’。…… 七、本公告自201471日起施行。”

 

7、购买假发票如何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8、何种情况下应当取得发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 第二十一条 ……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规定:“第十九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9在发票管理中,税务人员故意刁难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应如何处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第八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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